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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甲与被上诉人漆某某、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文某甲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塑钢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X号。

负责人方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漆某某、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文某乙、杨宇明,被上诉人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全、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文某甲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漆某某驾驶普通两轮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漆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救治,当晚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甲驾驶制动和转向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漆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25天即2009年5月19日—2009年6月13日,花费医疗费用x.9元,后转院至醴陵市泰安医院,住院17天即2009年6月14日—2009年7月1日,花费医疗费用2307.8元,另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在长沙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花费2600元购膝关节支架一副,2009年10月27日在醴陵市泰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02元。2009年11月2日,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分析说明和鉴定:检验被鉴定人漆某某左骨宽臼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髋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鉴定人漆某某出院后需要休假壹年;漆某某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已与张本科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后张本科将湘x普通轻型货车转让给被告文某甲。被告文某甲于2009年4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以湘x车辆购置了交强险,其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零时至2010年4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被告文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用x元给原告漆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文某甲再次支付了x元给原告漆某某。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事故构成原因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漆某某因此遭受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确定漆某某的损失问题。

原告要求赔偿x元继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书中未确认具体金额且该费用不能确定是否必须发生,故不予支持。漆某某要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支持。原告漆某某系农村户口,虽然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醴陵市城区且在醴陵市河西门窗厂工作的证明,但未向提供劳动合同、具体的工资发放表、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及极大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适当的必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经核实原审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误工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x.6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限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廖某某、文某甲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被告廖某某是湘x登记车主,2009年2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张本科,后张本科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文某甲,原车辆所有人在车辆交付后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的权利,故本案应由事发时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文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廖某某、文某甲共同赔偿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文某甲负主要责任,故漆某某对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对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该院确定漆某某的损失为x.3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余下x.7元由被告文某甲赔偿80%即x.16元,余下的20%即x.54元由原告自理。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在湘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漆某某的损失x.6元;二、被告文某甲赔偿原告漆某某损失x.7元的80%计x.16元,被告文某甲已赔偿x元,还应赔偿7290.16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漆某某自理;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中心支公司、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漆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900元,原告漆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文某甲负担3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文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在确定损失的分担比例上,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高,另外医药费、误工天数计算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没有依据,诉讼费的分担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医药费和误工天数,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同时判决上诉人只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漆某某辩称:原审程序有不当之处,但对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对各项损失的计算也有充分的依据,被上诉人对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因交不起上诉费而没有上诉。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程序违法,则请求本案发回重审,否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除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307.8元的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做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漆某某是否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做出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书的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机构的资质,上诉人虽对漆某某构成七级伤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作出七级伤残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2307.8元的医药费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确实是在漆某某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原审证据的采信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骨宽臼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髋骨等多处骨折的伤害后果,2009年11月2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漆某某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为漆某某出院后需休假壹年,原审将误工时间从2009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11月2日前一天,共计163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误工时间认定的规定,上诉人文某甲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计算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漆某某的实际受伤情况,应当给予必要的营养费补助,漆某某现在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审认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文某甲提出原审医药费计算有误,应重新确认的理由,经二审核实,各项费用均系系漆某某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漆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的比例分担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上诉人文某甲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文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原审在没有确定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亲属关系的情况下,没有让代理人参加庭审诉讼,并继续开庭,确有不当之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规定,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下,才发回重审,本案原审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主张原审诉讼费的分担不公,经查,被上诉人漆某某的损失为x.3元,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应当交纳2806元,上诉人文某甲负担80%的责任,就应当承担2244元案件受理费,加上诉讼保全费1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文某甲负担31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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