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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月9日,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李某某称该借条是由李某某本人书写,内容为:“吴某某借荣怀现金贰万伍千元,到05年9月9日付,如不付西村房子抵押。吴某某,2005年1月9日。”吴某某在借条上捺指印已证明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5万元。借条上“贰万”处与“吴某某”签名处捺有指印。吴某某称借条上的指印根本不是吴某某所捺,并申请对借条上的指印是否吴某某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贰万”处的指印是吴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吴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二)李某某曾因放火罪于2005年11月经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减刑一年,实际执行刑期四年,2009年7月5日被刑满释放。2009年11月,李某某曾向巩义市X村派出所反映吴某某拖欠其借款一事,且向吴某某催要过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由其书写吴某某所捺指印的借条,证明吴某某向其借款2.5万元,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条上的指印并非吴某某所捺,并要求对借条上的指印是否吴某某所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借条上的“贰万”处的指印是吴某某所捺。在此情况下,分析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尤为重要。该鉴定中心是在进行科学的分析和对比,运用相关专业技术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吴某某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该鉴定结果是应该信服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吴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捺有其指印的借条,视为吴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吴某某在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吴某某应按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偿还李某某的借款。吴某某辩称李某某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某在2005年7月被羁押,后被判处刑罚五年,在此期间,李某某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在刑满释放后,李某某即向公安机关和吴某某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李某某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李某某请求吴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借条上有吴某某的指印,判决吴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2.5万元,证据不足;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吴某某书写,借条明显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未向吴某某主张过权利,其在服刑期间足以行使诉权,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借条不是吴某某签名,但指印是吴某某所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所借李某某的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吴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鉴定结论显示,吴某某在借款金额处捺有指印,证实其对借条上的内容是明知的,签名非是吴某某书写,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吴某某二审申请对借条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李某某所出借的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9日,其在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向公安机关等主张吴某某借款一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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