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
原告某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北京某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原告全权委托某某经纪公司办理投保、续保、理赔、售后服务等工作;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某,由甲方承接运输的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某;根据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条款,如《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8年制定》、《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8年制定》等;保险期限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某某(北京)金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购得ATM机并销给广东某银行南京分行,2009年6月29日原告接受某国际公司委托承运的NCR-ATM机运达上海市宝山区某处原告上海分公司仓库内,转运过程中,其中一台机器发生倾倒,致使机器外包装严重破损、机器变形,经检测,该机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无使用价值,已经报废。事故发生后,某国际公司扣除了原告运费183,000元作为原告的赔偿费用。后原告找到一家客户以3万元收购该受损设备,现在协商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5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日三方签订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对应的保险条款;2、叉车司机欧某某对事故的情况说明;3、某某(上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设备作出的检测报告;4、某某公司与某国际公司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5、某国际公司情况说明二份;6、与受损设备买受人签订的购销合同;7、原告出具的损失清单、出险通知书、索赔函;8、被告出具的拒赔说明;9、某某经纪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函及提交给原告的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书;10、原告支付保险费的银行凭证;1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所附光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北京某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为使甲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某内的损失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原告全权委托某某经纪公司办理投保、续保、理赔、售后服务等工作;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某,由甲方承接运输的商品均属于预约保险范某;根据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条款,如《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8年制定》、《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8年制定》等;保险期限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保险金额人民币2亿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甲方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费率千分之零点八;保险费预计16万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实际发生数予以多退少补,保险费分三期支付;免赔额为零。在相应的保险条款中规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接受某国际公司委托运输一批某某公司供应的NCR-ATM机至广东某银行南京分行,2009年6月29日晚在宝山区某处原告上海分公司X号仓库内转运,叉车司机欧某某在操作叉车装货时一台约650千克的设备(序列号83-x,规格为6674穿墙一体机,某某公司销售给某国际公司的价格为183,000元)发生倾倒,致使该设备受损。某某公司派技术人员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检测,确定:该设备发生倾倒,设备上箱体严重变形,读卡器无法识别,GBRU内的SEPARATOR严重变形,该设备无法维修、已无使用价值,建议进行报废处理。为此某国际公司确定:因该设备严重受损,而维修需要将设备退回国外厂家,由国外厂家对所有模块进行检测并单独维修,维修时间过长,且维修成本将远高于购置新机器的成本,故该机器可做报废处理。2009年7月某国际公司作出说明,因原告在货物中转过程中造成其设备损坏,无法交付客户,故扣除原告183,000元,随后再行补购了相同设备一台,于2009年7月重新发往最终用户。2009年8月28日原告将报废设备以3万元销售给案外人,但据原告陈述该设备尚未交接,现仍在原告仓库存放。
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某某经纪公司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后发送给被告。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说明,称原告自2008年12月起至协议结束止,未缴纳保险费,故无法受理。
2008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支付被告保险费182,706.84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某某经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X年X月X日生效)载明:被告授权某某经纪公司在经营范某区域内开展代理业务,提供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2009年4月22日某某经纪公司函告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可代收保险费,其与被告每月结帐,要求原告将保险费汇至经纪公司账户。2009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某某经纪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101,678.11元。
因原告上海分公司仓库内设有实时监控录像,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事故发生过程的录像资料予以公证保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0年4月8日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并附光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相关证据表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某内之事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作出赔付。原告将设备残值作价3万元处理后,原告的损失为153,000元,故被告应当将该损失赔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某储运有限公司理赔款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