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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诉陈翠珍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

负责人李a,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a、蔡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与被告陈a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a、蔡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a系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2000年12月至2004年7月,被告之本市X区X村X号X室房屋燃气欠费684.9元,原告开出帐单后,被告未支付,并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并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每次欠费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4年9月)共计149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滞纳金为684.9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煤气帐单3份、欠款通知书3份(以上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已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原告发出的帐单支付期限支付燃气费用;逾期不付的,当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所燃气欠费684.9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684.9元;

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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