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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氮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XX,常德市X区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芮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芮XX为办企业向原告借款43000元,其中1994年9月21日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当年年底还清,1999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是月息15‰,同年8月31日还清。另外20000元的偿还期限是1999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讨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11月23日结算,被告承诺还款30000元,但就是不兑现,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芮x年9月21日、1999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欲证明借款43000元的情况;

2、2006年5月21日被告芮XX的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芮XX承诺2006年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

3、2011年11月23日被告芮XX又给原告刘XX办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还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芮XX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借款只有27000元,1994年9月2日借款3000元,1999年3月31日借款实际只有20000元,当时说好如企业效益好,给原告20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又借了4000元,没有办理借款手续,所以总共借款是27000元。2011年11月23日打的欠条30000元,是讲的还27000元的本金,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不愿按2011年11月23日的约定处理,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芮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芮XX对1994年9月21日借款3000元及利息约定,1999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1999年3月31日另外一张借条提出是约定好处费的异议,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2011年11月23日的欠条原告认为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被告芮XX认为2011年11月23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应从这一天算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持续较久,2011年11月23日结算以后,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经双方同意,以前的欠条应作废,该欠条是原、被告民间借贷的最后结算凭证,故被告芮XX的质证意见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XX为了办企业,于1994年9月21日向原告刘XX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年年底还清。1999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年8月31日还本付息。同日借款时,被告承诺如企业效益好,1999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分红钱20000元,这期间,被告又借了原告现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分红钱。2006年5月21日,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承诺年底一次性还本付息。到年底,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办理了新的借款手续,商定被告三次借款27000元,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欠款30000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因原告怀疑被告的诚信和偿还能力,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以前欠条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2011年11月23日的欠条结算,但未能就偿还期限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还款的时间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2011年11月23日结算,双方已经自愿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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