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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

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

被告沈某,男。

原告舒某与被告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54.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衣物损坏费用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沈某辩称,事故发生地无红绿灯,不排除原告也有过错的可能性,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积极支付救护车费用,并给予原告赔偿款2,103元,承担了一定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骑行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救护车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另自行花用医疗费8,654.30元。被告曾给付原告2,103元赔偿款。

2009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左枕叶脑挫裂伤等,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对原告有过错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责任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双方确认一致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另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以一个月的护理期主张1,6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际护理人员的护理支出收条,真实性难以确认,其实际的费用也明显高于目前市场标准,故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上海市目前护工市场标准,确认给予一个月的护理费900元;2、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计算一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对营养时限无异议,但认为每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可给予每日30元营养费,应计900元;3、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的门诊就医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不应承担该项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有伤残后果,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损害后果等委托鉴定,属本案必要的举证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6、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4,000元,本院按照案件的繁简程度并参照律师收费的指导价格,酌情确认为3,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认为羽绒服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当庭出示受损羽绒服,经检查受损部位为衣物背部有约五厘米的缝合处开线,本院认为原告衣物损坏可通过修补解决,修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应赔偿原告舒某医疗费8,6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共计17,364.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103元,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15,2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0元,减半收取196.9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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