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诈骗罪
⑴、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林州市X村村,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崔XX正在监狱服刑的儿子崔XX减刑,以此为由骗取崔XX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将所骗赃款挥霍。
⑵、2009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林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为被害人王XX抱养女婴为名骗取现金x元。后二被告人将所骗赃款挥霍。
⑶、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林州市X村,以为被害人苏XX抱养女婴为名骗取现金x元。后二被告人将所骗赃款挥霍。
上述三起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XX、王XX、苏XX、郭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盗窃罪
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赵某甲在林州市X路一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李XX的银行储蓄卡三张。后被告人赵某甲取储蓄卡到林州市农行试出密码后从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x元。后将窃取的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林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涉案金额x元,赵某乙涉案金额x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x元,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诈骗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同时又构成累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退赔王瑞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退赔苏春玉人民币共计x元。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甲退赔被害人崔计昌人民币共计5000元;退赔李现红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退赔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