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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X街X路段时,将站在路南边的被害人李XX撞伤,后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事宜,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笔录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为逃避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民事赔偿调解解决并履行,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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