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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磁钟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磁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组织本村群众进行元宵节活动的排练,原告参加排练时摔伤,但被告却不进行任何的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赔偿请求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负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组织本村群众进行元宵节活动的排练,原告参加排练,在排练间隙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伴桡腕关节脱位。2、左肱骨滑车及肱骨小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并于2010年2月25日入住该院,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5元,陪护一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赔偿请求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3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7月8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伤残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某三门峡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证人朱改凤、张琴定、张桂英的证明,伤残鉴定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的社会事务。本案中,被告组织本村X排练元宵节活动,应当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保障群众安全。原告刘某某在排练间隙不慎摔伤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成年人,在活动中,由于自己不慎摔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其具体数额参照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有效票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x.5元、误工费26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偿金x元,合计x.5元的50%即x.2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余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2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66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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