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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大障升华机械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大障升华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地址:醴陵市X镇庆贺居委会。

经营者杨华清,该厂厂长,男,汉族1965年5月3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大障升华机械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杨华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x元,此款已于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

二、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杨华清之间原有经济往来清结,双方互不再有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共计69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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