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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80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秦臣学(已判刑)、佘兴千(另案处理),在万州“都之都宾馆”柳长生住宿的房间内,以x元的价格将一张伪造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制的编号为x《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卖给柳长生,陈某某、佘兴千各分得赃款2000元。当晚,柳长生找陈某某、佘兴千退证并要求返还购证款,陈某某退还了柳长生购证款,并将此证收回。

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阳县红树林茶楼,以x元的价格再次将上述伪造的x《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卖给刘作成、李荣华,事后陈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据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在本案中起介绍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吴军龙(另案处理,已判刑)出资100元由牟均坤(另案处理,已判刑)伪造了一张盖有“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钢印、编号为x《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交给秦臣学(另案处理,已判刑)出卖。秦臣学联系佘兴千(另案处理),由佘兴千联系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介绍买家柳长生。2006年11月28日上午,秦臣学、佘兴千、陈某某在万州“都之都宾馆”柳长生住宿的房间内,以x元的价格将伪造的x《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卖给柳长生。秦臣学分给佘兴千1000元的赃款,余款被其存入银行。陈某某从柳长生处获得3000元的“介绍费”,并分给佘兴千1000元。次日,柳长生找陈某某、佘兴千退证并要求返还购证款,陈某某退还了柳长生购证款,并将此证收回。

其后,上诉人陈某某通过吴光荣联系了买主刘作成,2006年12月4日上午在云阳县红树林茶楼,佘兴千以x元的价格将前述伪造的x《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卖给刘作成、李荣华。事后陈某某分得5000元,吴光荣分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抓获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秦臣学的供述;3、证人柳长生、吴光荣、李荣华、刘作成的陈某;4、伪造的《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5、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非法介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联系的作用,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事实不清,在本案中起介绍的作用,处于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积极退赃,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7)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曹萍

审判员吴如玉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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