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某甲与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华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华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2006年,我因全家准备外出打工和被告华某乙商议,把我家承包的一级责任田1.05亩与被告华某乙承包的三级责任田1.05亩互换种植。当时被告华某乙同意,但没有约定多长时间。第二天,被告华某乙向我要求换地不能换一年,我说我们出去打工不知中不中,只能和你互换三年。当时被告华某乙同意互换三年,并形成了口头协议,也就是说从2006年8月中旬至2009年8月中旬。2009年春,为了响应乡政府号召,我在我的一级责任田地头沟里植树,并到被告家告诉他植树的事。被告说三年快到了,你在沟里种就种吧。当时,我在一级责任田沟里植了六棵树,过了六天,被告家人给我拔了,还对我家人无理谩骂,说地到8月份才到互换时间。当时我不在家,我认为这是我开的荒沟,被告不应该拔我的树。2009年收秋时,我一早把被告的责任田的秋收了,地给被告腾干净,准备互换。八月初二,我给被告说了,当时争辩了几句,因我们约定互换三年期满,被告也同意了给他留下的他的三级责任田。到八月十三,请求被告华某乙给我腾地,被告家人又无理地谩骂,不承认以前的约定。后经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无果。在此期间,被告华某乙侵占我责任田5个多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某乙归还所占我的责任田,并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华某乙辩称:换地是真的,况且当时是原告华某甲主动找我换地。换地是方便原告华某甲耕种。原告华某甲找了我三次,我最后说要换换长期,不能换三年二年。原告华某甲当时表示同意。我种的地,原告不能栽树,我们说好换地是长期,不能想换就换,想不换就不换,即使想换回去也应该给我商量好。因此,我不同意原告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承包卡1份,证明原告华某甲承包的土地地块是场地,面积是1.05亩,土地评级是一级。被告华某乙承包的土地地块是许家坟地,面积是1.05亩,土地等级是三级。

被告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原、被告均对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华某甲认为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没说不让他种,被告华某乙认为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原来说争议的土地还是他的管理权。

庭审中,被告华某乙对原告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卡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调换了地,原告的土地证是失效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某乙对原告华某甲提供的土地承包卡无异议,且属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叶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系同村村民,原告华某甲承包有本村场地一级地1.05亩,被告华某乙承包有本村许家坟三级土地1.05亩。2006年8月中旬,为了便于耕种,原告华某甲找被告华某乙商量把两家的这两块地互换耕种。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秋,原告华某甲找被告华某乙要求换回互换的土地,说当时商量的是换三年,已经到期了,被告华某乙不同意,说当时说的是换长期。双方经村干部和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华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某乙归还所占责任田,并赔偿原告华某甲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乙在争议的土地上都种了玉米。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华某乙也同意把交换的土地换回来。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某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2006年8月中旬,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乙口头协商的互换耕种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但由于双方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华某甲说互换三年,被告华某乙说互换长期,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合同,所以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曾表示在附一定条件下,同意解除合同。现被告所提出的条件已经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互换合同可于本年度秋收结束后予以解除。原、被告虽然都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了玉米,但在该纠纷未解决前,仍应维持现状,所争议土地仍应由被告华某乙耕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于2010年秋收后把互换耕地交还对方。庭审中,原告华某甲要求被告华某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乙于2010年秋收后将耕种原告华某甲承包的叶县X乡丁华某场地的1.05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华某甲耕种,原告华某甲于2010年秋收后将耕种被告华某乙承包的叶县X乡丁华某许家坟1.05亩承包地交还给被告华某乙耕种;在交换土地的同时,把交换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干净,至迟于2010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华某甲负担25元,被告华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顾东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