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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化名陈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成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8月份,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商议盗窃柴油,后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还先后邀集梁介炳(在逃)及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参与。同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梁介炳驾驶已改装的粤x金杯面包车及一辆厢式小货车到323国道江西省会昌县X路段,将被害人陈某丁存放在小密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盗走7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x.38元。

二、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梁介炳驾驶已改装的粤x东南面包车及金杯面包车和厢式小货车各一辆到323国道江西省于都县X路段,将被害人肖某生存放在罗坳加油站储油罐内的柴油盗走9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x.06元。

三、2007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梁介炳驾驶已改装的金杯面包车及厢式小货车到江西省广昌县小港加油站,盗走柴油76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7年9月7日,被告人成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温某某参与盗油,被告人温某某当日从广东省广州市赶至江西省瑞金市与其会合。次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成某某、温某某驾驶已改装的金杯面包车及厢式小货车到319国道江西省宁都县X路段,先在“金盾油城”盗得汽油,因汽油较危险,遂将汽油放掉后往回返,后在长胜农机加油站又盗得柴油3.5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x.19元。

五、2007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成某某、温某某驾驶已改装的一辆金杯面包车到江西省石城县横江加油站,盗得柴油1.8吨。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x.21元。

综上,被告人易某参与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84元;被告人成某某参与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84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44元;被告人刘某平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44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4元。

原审判决另外还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成某某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协助管教干部做好其他同监室在押人员的思想安抚、劝导工作,曾两次被评为“遵规服积极分子”,表现较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9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2、证人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公安机关制作、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关于五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说明材料、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4、于都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成某某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的证明材料;5、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温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某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提议并邀约他人参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羁押待审期间,能积极协助做好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工作,维护监管秩序,悔罪表现明显,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缴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六、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东南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七、将被告人温某某亲属代为退缴的赃款4900元发还被害人。

易某上诉提出,他是受成某某邀约参与作案;他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服从管教,认罪服法,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

成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受易某、黄某某邀约参与作案;在作案中只负责开车和启动抽油开关,没有直接去踩点和到油库内盗油;他归案后指认了销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

刘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2007年9月2日在广昌县的这起作案;他只是受雇给黄某某当司机,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现有证据表明,同案人易某、成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一致指认刘某某参与了2007年9月2日在广昌县的盗窃作案,刘某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某。刘某某提出他只是受雇给黄某某当司机的上诉意见与能够相互印证的刘某某本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不能成某。成某某提出他归案后指认了销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某。关于易某提出他是受成某某邀约参与作案以及成某某提出他是受易某、黄某某邀约参与作案的上诉意见,由于本案同案人在相互邀约作案的细节问题上供述不一,无法查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成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易某、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温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某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易某、成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等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虽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但对部分被告人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对被告人易某、成某某、刘某某的处附加刑,对黄某某、温某某的处刑部分。

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易某、成某某、刘某某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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