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1月24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结婚后一段时间发现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为了给被告看病花光了家里的全部积蓄,婚后生育长女孔婉茹,次女孔腾,由于被告精神病发作,于2009年农历8月1日下午将女儿活活砍死,并将我村邻居砍死,被告的精神病经长期治疗,无法治愈,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了原告及孩子的人身安全,特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孔婉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的病现在无法治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给被告看病欠的帐也不让原告还,要求抚养被告女儿孔婉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婉茹,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腾。被告孔XX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农历8月1日发病后将本村X村民和自己的次女孔腾砍死,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告为精神分裂症,被兰考县看守所释放后,直接由兰考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兰考县康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一直未出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婚生女儿孔婉茹由原告抚养为宜,又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不让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孔XX离婚;
二、婚生女孔婉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