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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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廖某(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支鸟铳及黑火药、铁珠子弹与刘某某等人从新化县X乡X村X组,在稻田里用鸟铳打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持有的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枪弹鉴定书,实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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