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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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3年出生于(略),土家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略);同年7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同村村民刘某常到安乡县找到袁某甲的堂兄袁某乙,邀其共同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袁某乙当即表示同意。次日,三人乘车来到临澧县X镇伺机作案。当晚和次日晚,三人先后在临澧县职业中专、第三中学盗窃作案2起,将137台电脑中价值x元的CPU和内存条盗走,并由袁某乙回安乡家中藏匿。同年5月,袁某乙来到永顺县将两次所盗CPU和内存条交与袁某甲,由袁某甲将所盗CPU和内存条带到广东省东莞市以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所得销赃款被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瓜分。公诉人员并向本院宣读或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临澧县职业中专、临澧县第三中学电脑配件清单,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及(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人袁某乙、刘某常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同村村民刘某常(已判刑)到安乡县找到袁某甲的堂兄袁某乙(已判刑),邀其共同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袁某乙当即表示同意。次日,三人乘车来到临澧县X镇伺机作案。当晚和次日晚,三人先后在临澧县职业中专、第三中学盗窃作案2起,将137台电脑中价值x元的CPU和内存条盗走,并由袁某乙带回安乡家中藏匿。同年5月,袁某乙来到永顺县将两次所盗CPU和内存条交与袁某甲,由袁某甲将所盗CPU和内存条带到广东省东莞市以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所得销赃款被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瓜分。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袁某甲给被害单位退赔赃款x元,其中临澧县职业中专学校6000元,临澧县第三中学4000元。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5年3月2日晚12时许,袁某甲、袁某乙、刘某常携带购买的水管钳和多功能启子,窜至临澧县职业中专,翻墙进入校园内,由袁某乙望风,袁某甲和刘某常采用爬水管和撬门的手段进入该校电教室,将教室内56台电脑内共计价值x元的CPU和内存条盗走。次日上午,袁某乙返回安乡,将所盗CPU和内存条藏匿之后回到临澧县与袁某甲、刘某常会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临澧县职业中专学校计算机房56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被盗的时间、数量情况。刘某某还证明了被盗电脑CPU和内存条的型号、价格情况;

2、临澧县职业中专电脑配件清单,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附有被盗电脑CPU、内存条价格鉴证明细表)证明了被盗物资的价值;

3、共同作案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正月17日,袁某乙与刘某常、袁某甲等人来到临澧县城住进了一家宾馆,刘某常、袁某甲在外购买了水管钳和多用启子。当晚12时许,三人翻围墙进入临澧职中校内,袁某乙负责提鞋和望风,刘某常、袁某甲带着工具顺着水管爬上一幢大楼二楼找电脑,约半小时后,二人下来了,各自带回一包“小方块”。次日,袁某乙将“小方块”带回安乡藏好后返回临澧与刘某常、袁某甲汇合;

4、共同作案人刘某常供述,来临澧的当天晚上,其与袁某甲、袁某乙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学校,盗窃了校内五十几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次日由袁某乙带回了安乡;

5、被告人袁某甲对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二、2005年3月3日晚12时许,袁某甲、袁某乙、刘某常窜至临澧县第三中学,由袁某乙望风,袁某甲和刘某常采用爬管、翻窗的手段,进入该校电教室,将教室内81台电脑共计价值x元的CPU和内存条盗走。次日上午,袁某乙将所盗CPU和内存条带回安乡家中藏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了临澧县第三中学电教楼X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被盗的时间、数量及现场状况;王某某还证明了这批被盗的电脑CPU和内存条的型号、价格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本起盗窃案的现场状况;

3、临澧县第三中学电脑设备配置安装合同、电脑设备配置清单,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5)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附有被盗电脑CPU、内存条价格鉴证明细表)证明了被盗物资的价值;

4、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证明2005年3月3日夜,临澧县第三中学科教楼三楼电脑室被盗案,在现场方凳上提取的灰尘加层指纹,是袁某甲的左手拇指所留;

5、共同作案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2005年正月18日晚12时许,其与袁某甲、刘某常翻围墙进入临澧三中校内,袁某乙负责提鞋和望风,刘某常、袁某甲带上水管钳和启子,顺着水管爬上一幢大楼二楼,约半小时后,二人下来了,各自带回一包电脑元件。次日,袁某乙将“小方块”带回安乡藏匿。

6、被告人袁某甲对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袁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给翁某某一次性卖了100多套CPU和内存条,翁某给袁某4万元现金;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的一天,彭某某在澧县至怀化的一趟火车上遇见老乡袁某甲,袁某甲对彭某某讲过在此前三、四天,袁某甲伙同刘某常、袁某乙三人到临澧县的三个学校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及刘某常翻墙进学校时被发现的情况。彭某某还证实此后不到一个月,彭某某就听说袁某甲把货(CPU和内存条)以3万多元的价格卖给广东的翁某某了,并附有检举信在卷;

3、共同作案人袁某乙的供述,证明作案个把月后,应袁某甲的要求,袁某乙将所盗CPU和内存条带到永顺县。后来,袁某甲将所盗CPU和内存条在广东卖了3万多元,袁某乙分得3780元;

4、被告人袁某甲对上述销赃和分赃的情况予以了供述;

5、临澧县职业中专和临澧县第三中学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已分别给被害单位退赔赃款的事实;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袁某甲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

7、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书写的(略)经过及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归案的经过;

8、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本案盗窃作案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共同作案人袁某乙、刘某常判处了刑罚;

9、袁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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