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释放。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易某亲戚)。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宁乡X村大型机械砂场于1997年上半年在宁乡县水政水保河道堤防管理站办理了审批手续,宁乡县水政水保堤防管理站于2001年5月将该砂场转让给宋建国,宋建国承包期满后,由承包人陈某甲先于2002年1月继续承包。2002年3月13日10时许,当地村民被告人易某和易某泉、张志兵对陈某甲先的采砂船到沩江河滨村地段采砂不满,遂携带扳手去阻止陈某甲先的采砂船到沩江河滨村地段采砂。在陈某甲先的采砂船上,被告人易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先的儿子)、及陈某甲先、陈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掉入河中,被告人易某用船篙将被害人陈某甲头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易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法院主持下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易某赔偿陈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518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甲及亲属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判处缓刑,并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先、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生产作业许可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易某所在社区组织报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谢某
人民陪审员喻胜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