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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23时许,黄某乙窜到武鸣县X镇X村朝元村屯卢平辉的牛栏,将卢平辉家的一头价值为4000元的公水牛盗走,盗后将牛从村后的山坡上朝宾阳方向赶。13日19时许,黄某辉把牛赶到宾阳县界几公里处时,被失主卢平辉及其堂弟卢平敏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的公水牛已追缴退还失主。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1995)南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失主卢平辉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卢平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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