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0日10时许,黄某乙到武鸣县城供水大厦万隆国际水费代收处门前,盗窃陈建锋一辆价值2380元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给陆某某。陆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破案后,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
2、2009年7月24日8时许,黄某乙到武鸣县城标营农贸市场大门附近,盗窃尹金美一辆价值1564元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给陆某某。陆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拆解销售。
3、2009年8月1日7时许,黄某乙到武鸣县城标营农贸市场大门附近,盗窃谢月兰一辆价值2380元的电动车,后以320元的价格销给陆某某,陆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在用三轮车拉往罗波镇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该电动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户籍证明;失主陈建锋、尹金美、谢月兰的陈述;证人韦某、张某、梁某、黄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三部、赃款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