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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李某某、胡某乙及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乙及原审被告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胡某丙原系夫妻,于1994年5月1生育儿子胡某乙,l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胡某阳。2008年10月31日胡某丙起诉与李某某离婚,2009年2月25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长子胡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次子胡某阳由胡某丙抚养。因李某某在该案中未提及其与胡某乙的承包地,原审法院对此承包地未作处理。2009年4月1日李某某、胡某乙起诉要求判令胡某甲、胡某丙返还其承包地。另查明,李某某、胡某乙在胡某村分有3.21亩承包地,该地四临为东临胡某录承包地、西邻胡某顺承包地、南临胡某顺宅基地、北临胡某明承包地,现该承包地由胡某甲耕种。胡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其在胡某村无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胡某乙在胡某村共分有承包地3.2l亩,其二人依法对该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胡某甲耕种李某某、胡某乙承包地并拒不返还,侵犯了李某某、胡某乙的合法权益;故对李某某、胡某乙要求胡某甲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胡某乙要求胡某丙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丙耕种了承包地,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胡某乙并未向法院起诉,也未要求返还土地,该案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胡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在胡某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代理其进行诉讼,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10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胡某乙承包地3.21亩(四临为东临胡某录承包地、西邻胡某顺承包地、南临胡某顺宅基地、北临胡某明承包地);二、驳回李某某、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胡某甲负担。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和两个女儿及儿子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并未分得承包地,村委会不是分责任田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是上诉人所在的胡某村X村民小组,原审采信村委会的证明错误。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在未告知上诉人身份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取证,而上诉人是不识字的七旬老人,取证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程序违法。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原审适用婚姻法及民法通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胡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3年7月,被上诉人与胡某丙结婚,1994年8月,李某某、胡某乙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胡某丙起诉与李某某离婚,原阳县法院判决离婚,儿子胡某乙由李某某抚养,但该判决未解决承包地问题,因李某某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儿子还要交学费,无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其耕种被上诉人的责任田。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申请原审法院调查胡某良、胡某甲,原阳县财税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时,胡某甲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0年5月2日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11月26日胡某村X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未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因2010年5月2日胡某村委会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21日胡某村委会的证明及胡某良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与胡某丙的陈述相互矛盾(胡某丙一审陈述其系非农业户口,在村里没有责任田。)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李某某二审提供原阳县葛埠口财税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胡某村分有责任田。因该证据能够与李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对胡某甲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依法向其出示了工作证,调查完毕后,经胡某甲核对签字并按指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系其与儿子及两个女儿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并未分得承包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胡某甲未能就该项上诉请求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的儿子胡某丙在一审庭审时所作陈述(其系非农业户口,在村里没有责任田。)也与该主张相互矛盾,而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胡某甲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调查胡某甲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的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程序违法。因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有合议庭全部成员的名字,且上诉人既未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提出异议,二审又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某某是在其离婚后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本案还牵涉到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10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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