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驻马店市康茂工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康茂工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高阳、李志伟,被告康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喜、倪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其于2005年4到被告康茂公司工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公司织布车间担任布机挡车工某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茂公司未为其建立养老、医某、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和住房公积金账户,拒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康茂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正当劳动权益。被告康茂公司长期克扣其工某,仅在其抽查的三个月的资料中,被告康茂公司就克扣其工某1584.71元。2010年3月至今,有7个月的工某低于最低工某标准。2011年3月23日,被告康茂公司又张贴“驻康茂(2011)X号”通报,把单位3月11日发生的工某事故责任强加在其身上,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康茂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康茂公司“驻康茂(2011)X号”通报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处分内容,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长期克扣的工某,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x.78元;要求被告补足低于最低工某标准部分的差额工某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117.25元;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医某、失业、工某、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康茂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克扣原告的工某,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工某、生育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国家强制缴纳的保险。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于2005年4月被被告康茂公司招用为员工,4月18日康茂公司收取苏某培训费300元。2006年6月22日,康茂公司又收取苏某上岗证工某费20元。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
2011年3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苏某所在的织布厂二车间0204机台在停机维修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机修工某群中受伤,后邓群中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损伤被诊断为:左腕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邓群中住院20天,花费医某费x.29元。
邓群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茂公司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后,认定苏某在0204机车信号灯亮,坏车信号牌竖立的情况下冒然开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3月20日,康茂公司生产部作出“关于对苏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处理规定”,内容为:2011年3月11日下午三点左右,织布厂二车间0204机台在停机维修期间,由于挡车工某某违规操作,在信号灯亮,坏车信号牌竖立的情况下冒然开车,造成邓群中严重人身工某事故,致使邓群中左腕外伤,左桡骨远端骨,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生产部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与苏某的劳动关系。现将对苏某处理决定呈报工某。3月21日,康茂公司工某作出“对生产部《对苏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意见”,同意与苏某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23日,康茂公司生产部作出“关于对织布厂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的通报,决定与苏某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苏某于3月29日向驻马店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茂公司向苏某支付低于最低工某差额部分的448元工某,为苏某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苏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茂公司未为原告苏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苏某提供的2008年10月份以来由银行代发的工某本显示:2010年3月份工某为421元,9月份工某为532元,11份工某为693元、12月份工某为618元,2011年2月份工某为638元,3月份工某为585元。上述期间的工某低于2010年度本地每月700元的最低标准,差额累计为713元。
诉讼期间,被告康茂公司申请证人邓群中、许某、李香勤、黄保洪出庭作证。邓群中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1日下午,其在公司X号车位修车时,当时红牌竖立,表示正在修车。苏某机器启动,机器运转将其左手轧伤。许某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1下午,其负责操作的X号机器出现故障,其亮起红牌通知机修工某修后,便到附近的机位上操作。当时苏某站在被维修的机器旁边,在维修工某修机器时苏某将机器启动,机器运转将维修工某手轧伤。李香勤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1日下午,其在X号车位上工某,和X号车位紧挨着。当时X号车竖起红牌,邓群中在X号机器旁维修,苏某将机器启动,邓群中的手被启动的机器轧伤。黄保洪的证明内容为:其是苏某所在车将的帮接工。2011年3月11日下午,X号机器出现故障,挡车工某红牌竖起。后来,其看到苏某扶着邓群中从车间出来,邓群中说是苏某将机器启动轧伤其手部。
被告康茂公司提供的织布机型号拍指示含义单显示竖起表示坏车故障。提供的织布工某全操作规程第一条规定:开车前必须检查机台是否有修车标志或他人开车工某,确认无危险情况时才能开车,二人在同机台上工某应先打招呼再开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建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康茂公司在招用苏某静后收取320培训及办证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返还。同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康茂公司未为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为苏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某不得低于所在的的最低工某标准,被告康茂公司应向原告苏某补发差额部分的工某71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苏某在被康茂公司招用后经过上岗培训,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由于邓群中受伤发生在车间内,对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只能依据现场其他工某人员的证明来印证。诉讼期间,被告康茂公司申请证人邓群中、许某、李香勤、黄保洪出庭作证,证人均为在事故发生现场的工某人员,均证实在X号机器出现故障,亮起红牌机修工某修后,苏某将机器启动,造成邓群中左手被轧伤。在被告苏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依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苏某存在违规操作造成邓群中受伤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康茂公司在经工某研究同意后,与原告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苏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驻马店市康茂工某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低于2010年度本地最低标准部分的差额工某713元并返还所收取培训及办证费320元。
三、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康茂工某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苏某补缴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康茂工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