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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丙,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丙、白某丁,被上诉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作为个人储户,在工行郑州支行处开立了理财金账户,使用工行郑州支行为其提供的存折及银行卡存取款项,银行卡号为(略),该卡由邢某凭密码进行交易。2010年8月6日,邢某在曼哈顿自助ATM机上转账7000元。2010年8月7日,邢某通过银行回馈的手机信息获悉,该卡账户中共计x元的存款余额被支取。后邢某前往工行郑州支行处查询,工行郑州支行为其打印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8月7日,该卡账户发生了9笔资金变动,共计被支取金额x元。邢某认为该卡存折均由其本人保管,在其未泄漏密码的情况下,卡内款项被支取,应属盗取。邢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取相关银行监控录像显示,2010年8月6日,邢某在工行ATM机上取款之前,有一男子在该ATM机安装了摄像头,一个小时之后,邢某取款时,其输入密码的过程被该摄像头拍摄。2010年8月7日,邢某账户中的存款在两台ATM机上分9次被转账和支取共计x元。邢某就此事与工行郑州支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邢某单方向该院提交了银行监控录像,因该证据来源不明,工行郑州支行不予认可。经询问工行郑州支行得知,存于工行郑州支行处的相关监控录像,因超出保存期已被覆盖,无法提交。经邢某申请,该院前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存于该队的录像资料,该录像系邢某发现账户内发生款项的不明变动后,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前往工行郑州支行所调取。根据该录像资料显示:2010年8月7日凌晨1点34分左右,在自动柜员机取走转走款项的银行卡号为(略),而该卡所发生的资金变动记入了邢某卡号为(略)的资金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邢某在工行郑州支行开立资金账户,存取款项,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双方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束。邢某作为储户,有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而工行郑州支行应当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并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环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行郑州支行认为在《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中,已明确告知邢某该账户凭密码交易,只要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如邢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而邢某则认为,其密码之所以被盗取,就是因为工行郑州支行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他人更换了ATM机顶部设备,进而窃取了邢某的密码;并且,在取款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时,工行郑州支行所为机器亦未能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因此,工行郑州支行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邢某的经济损失。邢某的密码之所以泄漏,并非邢某保管不善,而是基于他人在工行郑州支行的ATM机上安装了摄像头,通过摄像头获取了邢某的密码。根据银行监控录像显示,从嫌疑人安装摄像头到邢某存款,之间有一个小时的间隔,在此期间,工行郑州支行未能发现此事;并且将交易结果记入邢某的账户。据此,工行郑州支行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邢某要求工行郑州支行返还其银行存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工行郑州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某存款x元及利息106.87元,共计x.87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工行郑州支行负担。

工行郑州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所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凡属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因此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卡交易均为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即邢某所为。邢某没有要求工行郑州支行承担全部责任的权利。另外,工行郑州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以及ATM自动存取款机都是符合国家金融产品标准的合法产品,银行卡磁条也未写入密码,邢某不泄露银行卡密码,即便银行卡被他人获取。他人因为无法得知密码而无法取款,工行郑州支行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故邢某要求工行郑州支行承担全部款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邢某答辩称:密码被盗并非保管不善所致,而是工行郑州支行未尽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他人在工行郑州支行提供的ATM机上安装了摄像头,通过摄像头获取了邢某的密码。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银行作为专业的理财机构,应高于储户。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从嫌疑人安装摄像头到邢某取款之间间隔一小时左右,此间,工行郑州支行未采取任何措施,另外,嫌疑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工行郑州支行提供的ATM机未能识别,显然工行郑州支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未尽到相关保障交易安全义务而导致储户损失,应承担责任。邢某对银行卡密码被窃取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在工行郑州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双方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0年8月7日,邢某的账户被支取金额x元。经调取录像显示,不是邢某的正常支取行为,而是他人在更换了工行郑州支行ATM机顶部设备,窃取了邢某的密码,再用伪造的银行卡取的款。工行郑州支行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审以此判决工行郑州支行对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工行郑州支行上诉称“凡属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因此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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