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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某。

法定代表人司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李某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按李某撤回上诉处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6日李某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二七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二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士友,被申请人中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刘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9)X号文件将郑州艺术学校并入中某。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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