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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莉诗公司与陈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筑民三初字第1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莉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系贵阳乌当宾之都美容店店主,住所(略)。

原告嘉莉诗公司诉被告陈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莉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海市盐步嘉莉诗内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国内十大知名的内衣制造商之一。1997年3月28日,第x号“戴安娜x及图”商标(下称“戴安娜”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经过原告大力推广使用,“戴安娜”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如“中国免检产品”,“中国内衣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名牌”等。事实上“戴安娜”商标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请求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广告,销售“戴安娜x”牌女士用化妆工具,并且在其销售的女士用化妆工具商品、销售收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显然是在攀附和利用原告“戴安娜”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误导公众。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戴安娜”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贵阳乌当宾之都美容店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美容服务。其知晓“戴安娜”内衣有名,借用“戴安娜”作为化妆用具的牌子,但是其不认为构成侵权,理由是原告“戴安娜”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服装”产品上,在“化妆用具”产品上并没有注册。另外,经销“戴安娜”化妆用具时间不长,没有盈利,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据:证据1-5,旨在证明“戴安娜”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是“戴安娜”商标的独占使用人,依法享有诉权。

第二组“戴安娜”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证据6-52原告“戴安娜”商标、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明“戴安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部分原告“戴安娜”商标最早使用和持续使用的证据,包括证据53-63,旨在证明“戴安娜”商标历史悠久,且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同时,原告所获得的各项荣誉,也证明“戴安娜”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及持续使用状态。

第三部分原告“戴安娜”商标的持续和广泛宣传的证据,包括证据64-182,旨在证明原告推广宣传“戴安娜”商标持续时间长,范围遍及全国,广告形式多样化,广告发布程度深、广告费投入巨大,使得“戴安娜”牌商标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部分原告“戴安娜”商标曾经受到保护记录的证据,包括证据183-192,旨在证明“戴安娜”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部分原告“戴安娜”注册商标驰名的其它证据,包括证据193-203,旨在证明“戴安娜”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销售网络,体系庞大,产量高,各项经济均居同行业前列,并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的证据

证据204、公证书,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交易文书上,使用“戴安娜”商标;

证据205、广告,被告在《贵阳晚报》上连续刊载广告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206、公证书,被告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戴安娜”系列化妆品,具有傍名牌的故意;

证据207、加工合同及戴安娜化妆品宣传册,原告与广州市天骥化妆厂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授权其生产“戴安娜x”牌护肤系列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x号“戴安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服装;雨衣;戏装;袜;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系该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上述商标,并且由于“戴安娜”系列产品质量好信誉优,该商标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可,被相关的公众誉为“信誉卓著的内衣品牌”、“中国内衣知名品牌”和“中国十大文胸品牌”;该商标也得到了相关权威机构的认可,2006年12月,“戴安娜”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2003年9月,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戴安娜”牌内衣系列产品为“中国知名内衣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2006年10月,“戴安娜”商标被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国国际化发展研究中心、品牌中国产业联合会评为“2006年度中国服装(内衣)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12月“戴安娜”牌内衣被中国市场监测中心、中国市场研究中心评为“中国服装行业十大著名品牌”;2007年4月“戴安娜”牌内衣被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联合商报社、购物导报社、品牌杂志社、中国国际品牌协会、世界第一研究中心、国际合作促进中心中国办事处评为“中国服装(内衣)行业市场消费者满意十佳品牌”。

原告投入了巨资对“戴安娜”品牌进行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其宣传方式包括,一是原告通过参加各种国内、国际知名博览会、展会的方式宣传“戴安娜”商标,包括赞助“2001戴安娜世界精英模特大赛”、“2008中国内衣高峰论坛”、“国际超模大赛”、“第36届亚太国际小姐选美大会”、“中央电视台艺术投资2006民间寻宝-走进广东”、“中华粉红丝带活动”、“超级女声演唱会”等等;二通过参加各种国内、国际知名展会的方式宣传“戴安娜”商标,如“法国里昂内衣泳装展”、“上海国际时尚内衣展”、“深圳国际品牌内衣展”、“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三是通过在全国各地电视台;四是通过各种专业报刊杂志发布广告,宣传“戴安娜”商标如《中国服饰报》、《服饰商情报》、《服装时报》、《瑞丽伊人风尚》、《婚姻与家庭》等;五是在全国各地通过发布机场广告、游船广告、火车站广告、公交车站台广告、楼顶广告、橱窗广告、墙体广告、灯箱广告等户外媒体宣传“戴安娜”商标。据统计原告为推广宣传“戴安娜”商标,2004年广告费支出为x.71元(约1100万),2005年广告费支出为x.91元(约1976万),2006年广告费支出为x.18元(约3145万元)。

2003年,国家商标局作出编号为“0104撤97”《关于第x号“戴安娜x及图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驳回案外第三人提起的商标撤销申请,维持第x号“戴安娜x及图”商标合法有效;自2004年起,原告分别就第三人注册的与“戴安娜”商标相近似的“缔安娜”商标、“黛安娜”、“黛安娜珍妮丝x”商标、“黛安娜x”商标、“戴仙娜x”商标、“露迪戴安娜x”提起的商标异议;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对佛山市南海区健丽内衣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内衣产品上使用第x号“戴安娜x及图”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截至到2007年12月,原告成立至今已经在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如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北京、山东、新疆、甘肃、宁夏、陕西、天津、河南、浙江、江苏、湖北、福建、安徽、江西、上海、四川、湖南、重庆、海南、广西、广东、西藏等地建立了13个省级代理商,11个办事处,超过300家店、柜,已经构筑起比较完善的全国性销售网络,从2005年-2007年,“戴安娜”品牌的产品销量达219万件,销售收入达3.84亿元,在国内同类产品单个品牌的产量和销量排名均位居前列。

被告陈某以其经营的贵阳乌当宾之都美容店的名义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广告,销售“戴安娜x”牌化妆工具,并且在其销售的化妆工具商品以及在销售收据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戴安娜”文字;被告同时还销售“戴安娜”系列化妆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x号“戴安娜”商标侵权及被告应当如何某担责任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第x号“戴安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内衣;婴儿服装;雨衣;戏装;袜;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从商品类别上看,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第x号“戴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25类,而被告销售的化妆工具商品属于第21类,上述商品与第x号“戴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显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从实际发生混淆的可能来看,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内衣商品与被告销售的化妆工具,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告以在第25类上注册的第x号“戴安娜”商标权,主张被告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戴安娜”商标构成侵权,属于请求注册商标权的跨类保护。因此,第x号“戴安娜”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判定本案诉争之侵权与否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规定,本案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自1996年创立“戴安娜”商标使用至今已有10多年的历史;(2)截至到2007年12月,“戴安娜”品牌在全国建立了13个省级代理商,11个办事处,超过300家店、柜,已经构筑起比较完善的全国性销售网络,从2005年-2007年,“戴安娜”品牌的产品销量达219万件,销售收入达3.84亿元;(3)原告投入了巨资、长时间、连续地通过各种形式、在专业和主流媒体上、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据统计2004年广告费支出为x.71元(约1100万),2005年广告费支出为x.91元(约1976万),2006年广告费支出为x.18元(约3145万元),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4)经过原告持续良好的经营,第x号“戴安娜”商标、产品以及原告企业被授予多项荣誉如,“国家免检产品”、“中国服装行业十大著名品牌”、“中国服装(内衣)行业市场消费者满意十佳品牌”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美誉度;(5)“戴安娜”商标被他人争相仿冒,有积极保护商标的记录。因此本院认为,第x号“戴安娜x及图”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规定,被告在其销售的化妆工具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戴安娜”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标,并在其宣传广告和商业交易文书上使用了“戴安娜”商标。尽管化妆工具和第x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类似的商品,但是,鉴于(1)第x号“戴安娜”商标系驰名商标;(2)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和对外宣传及交易文书上,都使用了与原告第x号驰名商标近似的“戴安娜”文字作为其商标;(3)被告的经营行为实际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某联;(4)被告在明知第x号“戴安娜”知名度情况下作出上述行为,具有傍名牌的故意。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出处与原告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有着某种联系,破坏了原告与“戴安娜”商标来源上的对应关系,损害了第x号“戴安娜”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对“戴安娜”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没有提出其具体损失或被告非法所得的确切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综上,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x号“戴安娜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嘉莉诗(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霞

代理审判员杨舒然

代理审判员周俊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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