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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西北林机厂工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6年10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抚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受朋友之托陪同伤者陈XX在本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住院部X号楼X楼大厅,因陈XX家属与被害人呼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上前与呼某理论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呼某双腿划伤,经法医鉴定,呼某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当庭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呼某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x.22元。其中医疗费5404.22元,误某x元,护某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900元,其他杂费8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受朋友之托陪同陈XX在本市中心医院治疗,在住院部X号楼X楼大厅,因陈XX家属与被害人呼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上前与被害人呼某理论过程中用水果刀将其双腿划伤,后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404.22元。经渭南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呼某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呼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田某、张某乙证言,诊断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呼某对自己的诉请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理智从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当庭诉称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当庭诉称的精神损失费x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5.22元。

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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