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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扭送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交斜派出所。经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李某遂向公安机关坦白了如下事实:

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崔XX(已判刑)、范XX、宋XX、张XX(均在逃)在闲聊时,得知龙背镇X村民李XX家放有大量现金,被告人李某、崔XX顿起盗窃恶念。之后在宋XX祖母病故时,被告人李某与崔XX得知李XX去宋家帮忙,二人遂到李XX家附近,由崔XX在路边放风,被告人李某入户实施盗窃,盗得李XX现金7000元。所盗现金在渭南购买三部手机,李某、崔XX、张XX各得一部,余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失主李XX陈述、同案犯崔XX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加之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殷旭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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