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邓XX,女,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武陵大道南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联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X村。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黄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XX因周某需要资金于200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9.6‰。借款日期从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8日到期。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李XX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3日。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李XX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李XX于2005年7月28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信用贷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月息9.6‰。
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李XX于2005年7月28日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信用贷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9.6‰的事实;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字第(2007)X号文件,欲证实原告信用社具有法人资格、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朗州信用社属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4、按期利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3日,本金未偿付的事实。
5、贷款催收、核实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实被告李XX于2010年12月7日承诺2010年12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本息,其余在2012年底还清的事实。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在庭审中出示,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素,本院对证据1、2、3、4、5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8日,被告李XX与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朗州信用社(以下简称朗州信用社)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朗州信用社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2005年7月28日到2006年7月28日,借款利率9.6‰。同日,朗州信用社与被告李XX签订借据一份,朗州信用社按约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李XX。借款后,被告李XX未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3日。
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成立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朗州信用社属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行使和承受。
本院认为,朗州信用社与被告李XX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朗州信用社按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李XX理应按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朗州信用社是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信用联社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X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已逾期,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逾期加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黄光明
二O一二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