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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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铁某伙同许某某、王某(均已被判刑)、许某(另案处理),至本区某处,以被害人谢某某强奸沈某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后四人又强行将谢某某带至本区某公园内继续进行殴打,致其颈6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铁某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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