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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壬诉刘某丁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二队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42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二队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56年12月出生,黎族,乐东县土产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1961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一队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1971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一队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1983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一队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男,1936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一队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1976年出生,黎族,乐东县X排慎村一队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争讼的苦楝树为刘某完所种植,属刘某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刘某甲未经刘某完同意,将其所有的苦楝树出卖,侵害了刘某完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刘某完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侵害人返还其出卖苦楝树所得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苦楝树是刘某乙为防止谷仓里的谷子被偷而种植的理由不成立,其答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134条第(1)项、(7)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返还出卖原告苦楝树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所砍的17株苦楝树系被上诉人于1983年在其园地里种植的,并于2001年4月6日至12日将树木出卖所得1000元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法庭认定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外祖母刘某黎在其屋前围有一块地作为菜地。刘某黎的丈夫去世后,刘某黎迁居排慎六队,其园地由其嫁到排慎一队的女儿刘某完接管。刘某完于1983年在此园地上种植苦楝树一批,1985年刘某完的女儿刘某丁和女婿刘某东在外祖母刘某黎的原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并接管该园。1989年刘某丁、刘某东搬到乐东县X路道班居住。后上诉人刘某乙在该园南边建有谷仓一座,刘某黎原宅基地亦由刘某甲建房居住。2001年4月6日至12日之间,上诉人刘某甲擅自把刘某完在园中种植的苦楝树共16株出卖给乐东县X乡X村邢亚帅,三人村刘某干、刘某强等,得款1000元。经现场勘验,该园中被砍伐的苦楝树头有17株,树头直径约20-40公分不等。2001年4月21日刘某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在诉讼期间,刘某完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完的合法遗产,并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以及调查材料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土地上的林木应按照谁种植,谁享有的原则进行处理。刘某完在其自家屋前园地中种植的苦楝树,属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擅自将其种植的苦楝树出卖,侵害了种树人刘某完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系刘某完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完在诉讼期间死亡,被上诉人要求继承刘某完的合法遗产,并要求参加本案诉讼,请求责令上诉人返还出卖苦楝树所得款归其所有,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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