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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波、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与宁波虹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X号X室至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5月起,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将其租赁房屋交由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使用。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22日,原告共为两被告垫付水、电、气费共计x.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提交诉状时,2010年3月费用尚未产生,起诉时的费用是根据以前的使用费用预估的,现在2010年3月的费用已经产生,故将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调整为x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电、气费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有权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与宁波虹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事实;

3.《鄞州商会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两被告应缴纳水、电等费用并分摊公共部分的能耗费用的事实;

4.《鄞州商会大厦业主临时公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公约规定,业主应缴纳水、电等费用并支付电梯、空调等运行能耗费用,该公约由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认可的事实;

5.能耗催缴通知单一份、能耗收费通知单五份、抄表记录若干,拟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11月未支付的费用为

x.3元、2009年12月未支付的费用为x.7元、2010年1月未支付的费用为x.5元、2010年2月未支付的费用为x.1元、2010年3月未支付的费用为

x.4元,共计x元,上述收费通知单均送达被告签收的事实;

6.(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前为两被告垫付的水、电等费用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通过调解方式由两被告支付,相关证据的原件也在上述案件中留存。

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并无瑕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的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应支付的水、电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21日,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与宁波虹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宁波虹丰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段X号X室至X室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休闲、娱乐、超市,并约定了租赁期间的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方支付。2007年10月15日,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鄞州商会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大厦电梯运作能耗费用及水、电等能源费用,物价部门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集体使用人共同分摊。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发生的水、电、空调费用分别为x.3元、x.7元、x.5元、x.1元、x.4元,共计x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均按月将收费通知单送达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鄞州商会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期间的水、电等费用并分摊公共部分的能耗费用,故对原告已为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垫付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水、电、空调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系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向宁波虹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参照业主与物业承租人对拖欠物业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未支付的水、电、空调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耐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水、电、空调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财产保全费1902元,合计诉讼费4623.5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翔风文化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市红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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