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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安阳市某少儿书店有限公司销往许昌某某书店和漯河某某书店的货款x元现金收回后未上交公司,携款逃匿。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阳市某少儿书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与许昌某某书店和漯河某某书店的业务往来中收回的书款x元现金未上交公司,携款逃匿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书款x元。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担任安阳市某少儿书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在与许昌某某书店和漯河某某书店的业务往来中,将收回的书款x元现金未上交公司,将钱挥霍的事实与证人安阳市某少儿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证明王某是其公司招聘的业务员,负责业务销售并收取货款,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王某将销往许昌某某书店和漯河某某书店的货款x元收回后没有交到公司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漯河市某某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和12月,其两次将书款共计5468元交与安阳市某少儿书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证人许昌市某某图书广场总经理连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和12月,安阳市某少儿书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某从其书店拿走书款三次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收到上述书款的收据5张、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被告人王某退出书款x元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案发后退出侵占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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