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和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交通费950元,并产生了误工费5423.79元、护理费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向某告先赔付了4835.30元,剩余部分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
被告唐某某辩称:实事求是的损失,我同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某告基本赔付够了,不同意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载4人,从太山坝村到四亩地镇,当车行驶至韩x家门前时,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唐某某受伤及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08年8月8日,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陕县医院、石泉县医院和四亩地中心卫生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104.2元,交通费470元。2009年6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向某告赔付医疗费2568.8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70元及车辆损失费704元,共计4835.3元。另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期为一年,即2009年1月8日到期。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09年3月2日公布的《2008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陕西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核实为:1、医疗费4104.2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26天=972.54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26天=972.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5、交通费470元。以上各项共计6987.2元。
上述事实,有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费收据,石泉县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门诊费收据、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及陕西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导致了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宁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对原告已支付的4104.2元医疗费,在除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按规定赔付后的剩余部分1535.4元(4104.2元-2568.8元),被告唐某某按责任应赔偿460.62元(1535.4元×30%),原告按责任应自担1074.78元(1535.4元×70%)。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再赔偿原告误工费770.04元(972.54元-202.5元),护理费532.54元(972.54元-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468元-450元),共计1320.58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已赔付够了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60.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再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770.04元、护理费5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共计1320.5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永军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