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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42号

(略)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略)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国宾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略)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78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3月29日,在本市西城区X街甲X号国宾酒店内,利用前台服务员职务便利,操作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将国宾酒店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二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辨护意见为:本案职务侵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未造成实际损失危害后果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辨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詹某某证言,书证(略)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证明材料、计算机系统记录、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储蓄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成立。李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外,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海东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佟洁

书记员赵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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