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期审理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等车时,碰到前来收电费的本县X镇电工韩XX,说话间刘某某趴在韩XX的摩托车右车把处,将摩托车右后视镜弄坏,二人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某将韩XX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韩X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了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刘XX、魏XX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西桥头处等车时遇见本县X镇电工韩XX,因刘某某将韩XX的摩托车后视镜弄坏,二人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将韩XX推倒在地,致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28日15时许,自己在本村西桥头处等车时与被害人韩XX发生争执,后随手朝其胸口处推了一下,韩XX倒地后直到派出所来人也没有站起来,怎么倒地的自己没看清。
2、被害人韩XX陈述证实2009年2月28日15时许,自己骑摩托车行至刘某林头村西桥头刘XX家门口时,在此等车的刘某某趴在其摩托车前面车把处,把摩托车的右后视镜弄掉,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朝其屁股下跺了一脚,其一下子跪在公路上,把右膝盖磕伤了,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15时许,在其家门口的濮渠公路上,因刘某某将韩XX的摩托车右后视镜弄坏,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手推了韩XX的胸口处一下,把韩XX推倒了,韩XX一下子跪在公路上,倒下后就一直坐在公路上没有起来,后被送往医院。
4、证人魏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下午,自己在刘某林头桥处看见刘某某与一个电工吵架,当时那个电工坐在地上。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XX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6、抓获经过证实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4月21日在濮阳市胜利市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7、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韩XX于2009年2月28日向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进行报案。
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伤情照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将被害人韩XX摩托车倒视镜损坏不能冷静思考,认真反思,而是置他人身体伤害于不顾,动手推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