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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辛某某、杨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张某甲、辛某某、杨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商议组建公司,经营汽车喷研防盗号业务,并签订临时章程。章程第六条中约定:公司四人所集资的总资金126万元,如事情办不成所花费用由四人分摊。后事没办成,四人共花费了48万元。按章程约定,该费用四人分摊,但被告却将其出资款全部抽走,拒不与原告分摊上述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12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属滥用诉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出资款12万元,本身在捏造,被告从未见到原告的出资款,怎么存在返还问题。公司章程约定原、被告分别出资31.5万元成立公司合伙做生意,但章程签订后,被告按时出资30万元之外,三原告并未出资。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谓花费48万元根本不存在,是虚假的,是想骗取被告的出资款。请法院明查。三、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

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1月8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商议组建公司并签订公司临时章程。约定四人共集资126万元,每人出资31.5万元。协议后反诉人出资30万,但三被反诉人拒不出资,致公司不能成立,为追回我30万元的出资,反诉人历时一年多,花费x.50元,根据章程该费用应当由4人分摊。请依法判令三被反诉人承担费用x.12元。

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反诉人不仅均已足额出资,而按章程约定又超额几万元,若被反诉人没出资,公司前期运作费用从何而来二、造成公司不能成立原因在反诉人,是反诉人将责任嫁祸于被反诉人,不想分摊组建公司花费的费用。三、反诉人的花费费用纯属个人行为。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任何重大决策,必须由四人一起商议解决,如协调不成举手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反诉人去新疆要出资款,属重大决策,须由四人商议解决,而被反诉人均不知,属个人行为,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反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反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辛某某得知新疆公安部门有喷研打号业务能够赚钱,即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杨某某合伙做此生意。随即由辛某某牵头,三人出资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找熟人托关系开始运作,与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具体接洽。12月29日辛某某又向该校送去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卡,内有存款50万元,用于汽车喷研打号业务前期筹备用款。重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有证人张和平、水东林出庭作证,并有证人(周钢、张俊民)的证言,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去新疆乌鲁木齐市找熟人托关系洽谈汽车喷研打号业务,前期投资很大。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经张某甲介绍,刘某某与辛某某、杨某某认识。经三人同意,刘某某入伙。原告陈述,经四人协商,共同将前期投资进行了核算,已投入花费45万元,银行卡50万元,共计95万元;已投资算账清单由刘某某保管,以每人按31.5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计126万元。但对算账清单刘某某不承认在其处,三原告以3月7日两次,8日一次的电话录音证明在刘某。根据电话录音证实,原、被告合伙的投资算账清单是在刘某某处;双方是在对原告前期投资进行核算后,建立账本并交由刘某某保管,然后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公司临时章程。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重审中对此录音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是剪辑过的,但并未申请进行录音鉴定。经辛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商定后,四人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公司临时章程。主要约定:股东由4人组成;法定代表人由4人组成;有重大决策,必须由4人一起商议解决,如协调不成,大家举手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办事;股东权利义务:平等分红,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有权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监督并提出建议或质疑;股东出资方式和数额每人31.5万元现金;公司总资金126万元,如事情办不成,所花费用由4人分摊;利润分配:亏损共同承担,款项分摊,盈利大家平分;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办法等。章程签订后,刘某某即于当日向新疆的名为侯宾汇款30万元,花汇费50元。汇款出后,刘某某为公司的事于2007年元月14日与辛某某、杨某某等人各自出资前往新疆商议公司事项,刘某某往返机票1950元,此次又为公司的事出资3.5万元,其中每人再出5000元,辛某某将原借刘某某的2万元抵刘某某欠股金1.5万元。之后从4月24日起,刘某某只身往返新疆乌鲁木齐4次,其子刘某良2次,其妻1次,火车票计2771元,住宿费5张计x元。同时因要款花招待费3025元,其他费用438.40元,生活补贴约3000元,支付投资款利息x.10元,共计x,5元。直到2008年1月6日将款追回不再前往。2008年4月8日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将辛某某的银行卡、存折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回给本人。同时证实因刘某某的介入导致汽车喷研打号业务无法运作实行而将该款如数退还辛某某。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张某甲、辛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继而于法定期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出资款12万元。审理中刘某某反诉三原告承担其章程签订之后的四分之三费用x.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辛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前为合伙投资x元先期投资,虽有合伙协议、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等间接证据,但没有原始证据证明,且被告刘某某亦不认可,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反诉原告要回投资款的费用未经其它合伙人同意,依照双方约定,应由自己承担,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7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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