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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如扎洪×××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如扎洪·×××,男,2008年10月因犯销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0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木尼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扎洪·×××及翻译人木尼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对本市X路X号天山宾馆X号房间进行治安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如扎洪·×××持有的三包白色粉末。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三包白色粉末分别重0.61克、10.43克、0.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如扎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姑力艾山·××、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扎洪·×××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如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扎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如扎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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