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户主。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X路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X路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张永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周某、杨某某、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南中远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闽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连霍高速。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杨某某、余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中远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高速公司)、河南闽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实业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宋明洁,被上诉人周某、杨某某、余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民、李东坡,原审被告中远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奎到庭参加诉讼。闽海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下午19时许,周某与杨某某、余某驾驶豫N-x牌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途径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时,周某、杨某某、余某将车停放在林某所经营的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门前的小车停车位后,到该餐饮部就餐;用餐后,周某、杨某某、余某返回停放的车前时即发现汽车的车后窗玻璃被砸,后座放置的两套专业摄影器材被盗;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中牟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警并立案进行刑事侦查,该案至今未破;后因财产赔偿问题,周某、杨某某、余某诉至本院,要求林某、中远高速公司、闽海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损失。
另查明: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在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林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杨某某的被盗物品有:佳能30D套机、UV镜及CF1G卡,金额为7600元;佳能17-40/4镜头,金额4900元;佳能70-200/4镜头,金额4980元;佳能50-1.4定焦镜头、腾龙28-75恒定镜头,金额5540元;佳能原装电池一块、CF4G内存卡,金额1045元;以上共计x元。余某的被盗物品有:x/17-85相机一台,金额x元;佳能x微距镜头,金额3650元;数码伴侣x,金额920元;佳能x闪光灯,金额1150元;CF4G存储卡1个,金额400元;佳能NB-2L锂电池,金额660元;佳能镜头,金额4350元;以上共计x元。周某的车辆维修费为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周某、杨某某、余某途经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在林某经营的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用餐,并向林某经营的餐饮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周某、杨某某、余某与林某之间,事实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形式、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在合同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周某、杨某某、余某在林某经营的餐饮部用餐,并将车停放在该餐饮部门外的停车场,车内财物丢失,林某除了履行餐饮主合同义务,尚负有保障周某、杨某某、余某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周某、杨某某、余某在停车就餐时,对自己的贵重财物也有一定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其没有尽到应有的照顾义务,对财物的丢失有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周某、杨某某、余某承担全部责任的50%,林某承担全部责任的50%。林某应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周某所遭受到的损失200元(400元×50%),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杨某某所遭受的损失x.5元(x元×50%),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余某所遭受的损失x元(x元×50%);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与周某、杨某某、余某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林某,周某、杨某某、余某要求中远高速公司、闽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杨某某、余某林某承担由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杨某某、余某要求林某赔偿其他没有在被盗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些物品均系在车辆被砸时被盗,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某、杨某某、余某在林某处就餐,事故发生后,周某、杨某某、余某又积极报警,林某称周某、杨某某、余某的车不是在服务区被砸,但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的录像,对林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损失二百元,赔偿杨某某损失一万二千零三十二元五角,赔偿余某损失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元;二、驳回周某、杨某某、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周某、杨某某、余某负担538元,林某负担538元。
林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杨某某、余某提交的2张车辆现场照片,能够清楚的看到地面上没有一丁点被砸的车窗玻璃,恰恰证明了周某、杨某某、余某的汽车不是在林某处被砸,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2、原审法院不依法认真审查证据应同时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基本特征,就对周某、杨某某、余某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或部分采信,是不合适也是不负责任的;3、林某并未与杨某某、余某建立财物保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丢失财物的损失与上林某无关,另外,杨某某、余某也未将车内放置贵重物品的情况告知林某,林某不能也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看管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某、杨某某、余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杨某某、余某答辩称:双方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是主合同关系,林某应履行附带的保管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下午19时许,周某与杨某某、余某驾驶豫N-x牌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途径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时,周某、杨某某、余某将车停放在林某所经营的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门前的小车停车位后,到该餐饮部就餐;用餐后,周某、杨某某、余某返回停放的车前时即发现汽车的车后窗玻璃被砸,后座放置的物品被盗;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中牟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警并立案进行刑事侦查,该案至今未破。后因财产赔偿问题,周某、杨某某、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某、中远高速公司、闽海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损失。
另查明: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在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林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又查明:杨某某自称被盗物品有:佳能30D套机、UV镜及CF1G卡,金额为7600元;佳能17-40/4镜头,金额4900元;佳能70-200/4镜头,金额4980元;佳能50-1.4定焦镜头、腾龙28-75恒定镜头,金额5540元;佳能原装电池一块、CF4G内存卡,金额1045元;以上共计x元。余某自称被盗物品有:x/17-85相机一台,金额x元;佳能x微距镜头,金额3650元;数码伴侣x,金额920元;佳能x闪光灯,金额1150元;CF4G存储卡1个,金额400元;佳能NB-2L锂电池,金额660元;佳能镜头,金额4350元;以上共计x元。因以上物品发票时间有误,且该案至今未侦破,林某对以上丢失物品提出异议。周某、杨某某、余某在存放车辆时未将其主张的专业摄影器材交付林某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车内放置贵重物品的情况明确告知林某停车场管理人员。周某的车辆维修费为4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杨某某、余某途经连霍高速公路中牟服务区,在林某经营的中牟闽海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部用餐,并将车辆停放在该餐饮部门外停车场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就车辆的保管合同成立。该停车场为方便顾客用餐而提供的停车场,林某应承担更高的管理责任。周某车辆在保管期间被损坏,林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但是,周某、杨某某、余某在存放车辆时既未将其主张的两套专业摄影器材交付林某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车内放置贵重物品的情况明确告知林某停车场管理人员。周某、杨某某、余某的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故无法认定周某、杨某某、余某与林某之间就车内物品另行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周某、杨某某、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安全隐患,并应随身携带,且服务区餐饮部对此也有明示的告知。因此,周某、杨某某、余某要求林某、中远高速公司、闽海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周某、杨某某、余某专业摄影器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周某车损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杨某某、余某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林某,周某、杨某某、余某要求中远高速公司、闽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正确,故对周某车辆维修费400元的损失,应由林某承担。林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林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车辆维修费400元整;
三、驳回杨某某、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林某负担76元,杨某某、余某负担100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