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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儿。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朱某兰系父女关系,原告是朱某兰的独生女,1984年1月6日朱某兰领取了由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在该宅基上原告之父亲朱某兰建有房屋七间并栽四棵榆树,另外原告朱某兰在场里栽有98棵树。被告现在经营原告之父朱某兰的承包土地,另外被告将原告之父朱某兰的自留地转租,被告每年收取租金1000元。被告以于原告之父有遗增抚养协议为由占原告之父的房屋,并趁原告不在家强行在该宅基上建房,将原告出入的胡同堵塞。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继承原告之父遗留的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之父朱某兰与被告之父朱某林是亲叔伯兄弟,在25年前,被告所在的村规划宅基时,原告之父朱某兰找到被告的本家叔叔朱某义、朱某礼(已故)协商由被告照顾原告之父,经济上由原告负担,待原告之父病故后宅基地及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对原告的父母进行了照顾原告所述朱某兰的财产有房屋7间、1棵榆树,其他财产均没有。另外被告经营着原告之父一人的承包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父朱某兰是清丰县X乡X村人,朱某兰夫妇生前生育一女儿(原告朱某甲)。1987年原告之母去逝,2006年6月原告之父去逝。2008年被告在建房时,因朱某兰的遗产继承,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引起纠纷。朱某兰生前遗留财产有;3间北瓦房屋,2间东瓦房屋,2间西瓦房屋,1棵老榆树,被告对此认可。被告现经营着原告之父一人的承包地。原告主张还有其他地方的98棵树,3棵榆树及一人的自留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与原告之父有遗赠抚养协议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继承人朱某兰的唯一女儿,被继承人朱某兰于2006年病故,其生前遗留财产有;3间被北瓦房屋,2间东瓦房屋,2间西瓦房屋,1棵榆树,一人农村承包地。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遗留有其他财产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之父朱某兰有口遗赠抚养协议,因遗赠抚养协议在形式上必须是要式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精神遗赠抚养协议应是要式合同,不仅要以书面形式签订,而且应经过公证(或)请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被告只和被继承人朱某兰口头协议,没有提供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朱某兰遗留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做为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朱某兰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关于被继承人一人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因原告不在固城乡X村居住且该承包土地一致由被告经营管理,该承包经营土地暂由被告经营管理,待以后该村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对承包经营土地调整时被告应服从调整。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的宅基使用权,因宅基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某兰的遗产:3间北瓦房屋、2间西瓦房屋、2间东瓦房屋、1棵老榆树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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