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245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駁
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項裁定於97年7月31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99頁)。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97年8月7日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為證
(見卷第10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