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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2005年被告和原告合伙开电脑店,原告先后投资x元。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合伙时言明赚钱大家赚,赔钱大家陪。赔钱后原告为了给家里人交代,让被告打条,被告当时不懂,应该写证明条,却写了欠条。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即2006年6月29日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自己的辩解也提供一些证据(账务),但该账务没有原告的签字。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某某开电脑门店,原告向其店内投资x元,2006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到李某某店内投资x.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予以两年内还清全部,签字王某某”的欠条。原告李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投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辩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李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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