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刘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刘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刘某之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某、刘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共计100万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李某放弃(定于2011年9月1日付清);二、案件受理费9800元、执行费x元共计x元由被执行人杨某、刘某负担;三、被执行人款项交付完毕时,申请人将被执行人所有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交付被执行人;四、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某清
代理审判员张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