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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执行(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男,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刘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刘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刘某之间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杨某、刘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共计100万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李某放弃(定于2011年9月1日付清);二、案件受理费9800元、执行费x元共计x元由被执行人杨某、刘某负担;三、被执行人款项交付完毕时,申请人将被执行人所有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交付被执行人;四、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某清

代理审判员张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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