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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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薰,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街X路X号金三桥大厦X号楼X室。

代表人:杨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薰、张文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0日,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甲方,原名称X港第四航务工程局福州分公司,2006年11月22日改制为现名)(以下简称中交四航福州公司)与漳州开发区东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和公司)签订一份《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抛砂施工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承接的“厦门市五通—刘五店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的部分抛砂工程项目分包东和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及计量”约定,“……2、计量……结算方量不超过业主最后核定数量扣减甲方2005年5月前完成的抛填量48.4万立方(含陆域回填、墙后回填与沉箱内回填)”;合同第六条“造价及承包方式”约定,“……承包价格为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内容:(1)乙方根据现场条件和按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工期、安全要求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税金(……由甲方代扣统缴,……以合同总价的3.33%计提,……)、……(建安工程劳保费和工程定额测定费按合同总价的5‰分摊)……承包价格(综合单价)为码头及护岸墙后回填砂、陆域回填砂、沉箱内填中粗砂各9.88元/立方米、箱函基础换填砂(暂定)为12.08元/立方米……;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3、进度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在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根据乙方当月完成的进度扣除10%的工程保留金、税金及由甲方统一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分摊的费用后10日内付乙方。如果业主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工程款,则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相应顺延;如果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足,则按乙方所占比例支付;……甲方所有工程款支付均要求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发票,甲方凭发票支付工程款。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4、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为乙方进度款的5%(包括在10%的工程进度款保留金内)。……6、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组织的验收符合要求,在甲方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工程量必须经项目经理签字后才生效,并作为结算的依据。……”。2007年1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东和公司完成回填砂工程量为1,177,728立方米。其中,码头墙后回填砂142,532立方米,护岸墙后回填砂104,318立方米,码头后方陆域回填砂906,166.7立方米,沉箱内回填砂22,369.4立方米,箱函基础回填砂2,311.9立方米。同年7月12日,东和公司签署了一份抬头为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24日,经东和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07)厦思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公证。东和公司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约定单价合计工程价款为11,685,165.32元,扣除相关税费及贵司已付进度款,贵司尚应支付1,678,290元工程款。为履行我司对黄某乙的相关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特通知贵司将上述1,678,290元工程款及基于上述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相应债权立即转让予黄某乙……”。另截至2007年2月,东和公司累计收到被告工程款9,559,333.49元。

此外,经业主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证实,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2007年1月25日的最后一期计量支付情况为:箱涵基础换填砂已计量3,715.98立方米,单价15元/立方米,合计55,740元,扣除10%质保金后为50,166元;沉箱内填中粗砂已计量22,482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合计281,025元,扣除10%质保金后为252,922.5元;墙后回填中、粗砂已计量179,622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合计2,245,275元,扣除10%质保金后为2,020,747.5元;陆域回填砂(含泥量≯5%)已计量1,625,265立方米,单价12.5元/立方米,合计20,315,812.5元,扣除10%质保金后为18,284,231.25元。2007年1月之后未再进行计量,2008年厦门市财政审核所(中心)完成该工程的决算工作,决算金额为86,983,247元。之后,厦门路桥按决算金额的90%进行工程款支付控制,不再按照计量支付,同时也不再扣留质保金。2009年5月,厦门路桥另支付被告6,500,000元工程款,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78,239,361.2元,约为决算金额的90%。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一、东和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

一、关于东和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所谓的“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未经被告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东和公司未通知被告,其债权转让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东和公司系在其与被告结算确认所完成的回填砂工程量之后才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债权转让原告,该项意思表示表明其仅转让债权而非包括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其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又因法律并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形式作出规定,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出庭确认其债权转让的行为在客观上已达到了通知被告的实际效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应视为东和公司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亦即案涉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认为黄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种种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计付,而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如有约定则从约定。被告与东和公司已在《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扣除10%的工程保留金、税金及施工许可证分摊费用后10日内按月支付进度款;如果业主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支付东和公司的工程款相应顺延;如果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则按东和公司所占比例支付;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组织验收符合要求,在被告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鉴于原、被告双方以及东和公司对2007年1月20日被告与东和公司结算的东和公司所完成的回填砂工程量1,177,728立方米没有异议,故依据《分包合同书》有关承包价格(综合单价)的约定,1,177,728立方米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为(码头墙后回填砂142,532立方米+护岸墙后回填砂104,318立方米+码头后方陆域回填砂906,166.7立方米+沉箱内回填砂22,369.4立方米)×9.88元/立方米+(箱函基础回填砂2,311.9立方米×12.08元/立方米)=11,640,742.41元。再依据《分包合同书》第六条有关东和公司的税金由被告以合同总价的3.33%代扣统缴,以及建安工程劳保费和工程定额测定费按合同总价的5‰分摊的约定,东和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为11,640,742.41元×(100%-3.33%-0.5%)=11,194,901.97元。该款项扣除其累计已收到的工程款9,559,333.49元,东和公司尚有1,635,568.48元工程款未收取。虽然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了业主厦门路桥的交工验收,但由于业主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期的计量支付(金额为5,024,965元),之后未再进行计量,而是按照厦门市财政审核所(中心)的决算金额86,983,247元的90%进行工程款支付控制,同时不再扣留质保金,而且直到2009年5月13日才向被告再支付一笔工程款6,500,000元。经统计,截至业主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期计量支付之时,被告共收到业主工程款为71,739,361.2元,占决算金额86,983,247元的82.47%;如截至目前为止,业主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为78,239,361.2元,占决算金额的89.95%。相比而言,在业主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期计量支付的同期,被告向东和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已收工程款9,559,333.49元÷可收工程款11,194,901.97元=85.39%(该比例尚未包括被告有权扣除的10%工程保留金)。显然,被告向东和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比例高于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期比例,即被告在向东和公司支付进度款过程中并无违约拖欠付款,相反还多付了部分进度款。至于未收取的1,635,568.48元工程款,虽然相应的工程量已经东和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期限是在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而事实上,直到2009年5月13日被告所收到的业主相应款项仅再增加6,500,000元,并由此使得被告对整个案涉工程的收款比例达到决算金额的89.95%。由于被告未有向东和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业主付款比例提高的情况下,被告依约仅应最迟在2009年6月14日按照89.95%的比例向东和公司补足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东和公司其它未收取的工程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被告在本案中具体应补足的工程款数额为:东和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总额11,640,742.4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9.95%-3.33%-0.5%)-东和公司已收工程款9,559,333.49元=465,673.87元。而在对东和公司转让案涉工程款项及相应债权已经知情且原告据此起诉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673.87元。对因逾期未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至于原告有关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主张,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为本案纷争一经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包括计付利息。如债务人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行为已不再是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因此,计算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利息应截止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有理,部分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分别予以支持和驳回。被告提出的所谓超付东和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因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就此正式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465,673.87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4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6,259.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5,724.8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付款条件。《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标题为“进度款”,根据该条款之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东和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前提下,按90%额度向东和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本条款约定之暂留10%款项之情形,仅适用于抛砂分项分包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中。《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6款的标题为“工程结算”,根据该条款,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根据业主单位厦门路桥证实,截止2007年1月25日,业主单位针对抛砂项目,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608,067.25元,其对应的抛砂工程量为1,831,084.98立方米。扣除已由两级法院处理的前半部分工程量483,700立方米,以及业主单位预留被上诉人的10%进度款,针对本案讼争的已由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截止200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共已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5,158,081元,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付给东和公司的11,194,901.98元。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义务在2007年2月26日向东和公司支付尚欠的1,635,568.49元的合同义务,进而对上诉人承担相同法律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0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仅达到决算金额的82.47%、截至2009年5月13日仅达到89.95%,因而被上诉人亦仅应按前述相同比例向东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总包施工单位,而东和公司仅为抛砂环节的分包单位,上述82.47%和89.95%两数据是针对全部工程而言,当然不适用于抛砂环节。况且,业主单位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截止2007年1月25日,抛砂环节的工程进度比例已经达到90%,原审法院以82.47%和89.95%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与东和公司之间在《分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仅在收到100%抛砂环节工程款前提下,才有义务向东和公司付清工程款。何况,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在总包施工合同中本身即有按10%比例预留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此,除非业主单位在抛砂环节的工程款达不到90%比例时,被上诉人才有权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上相应顺延拨付东和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项。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7年1月25日收到业主单位针对本案确认予东和公司的工程量所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东和公司付清尚欠的1,635,568.49元,因此,本案债权计息日理应为2007年2月25日,原审认定的计息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付款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目前没有支付尾款的义务。《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在被上诉人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根据东和公司当月完成的进度扣除10%的工程保留金、税金及由被上诉人统一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分摊的费用后10日内支付给东和公司。业主第21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东和公司确认的同期累计产值为10,616,345.24元。按照以上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付东和公司工程款为9,554,710.72元,被上诉人已付款9,965,939.52元,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给东和公司411,228.8元,超付时间达35个月。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东和公司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业主未付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无义务先行垫付,东和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收款条件未成就。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收到业主的工程尾款后一个月内向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及付款。依据业主单位的付款情况,截止业主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累计收款比例达到结算总价的89.95%,即使对东和公司预计结算11,641,104.8元(暂未考虑质量、安全等扣款),按比例应付款10,471,173.77元,扣除税费后还应支付465,985.96元。超付款项利息远远大于应付款项的利息。在进度款已超付而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相应的也就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说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78,239,361.2元,约为决算金额的90%”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5日,厦门路桥出具的《“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抛砂相关项目计量与支付情况说明》载明讼争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2日顺利通过交工验收,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抛砂项目的工程款为18,284,231.28元,2008年市财政审核完成了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的决算工作,决算金额为86,983,247元,其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B标工程款78,239,361.2元占决算金额的89.9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东和公司仅是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认定东和公司仅是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认定的东和公司尚有1,635,568.48元工程款未收取,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相关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与东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第九条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组织的验收符合要求,在甲方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工程量必须经项目经理签字后才生效,并作为结算的依据”,该条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验收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东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以及东和公司尚未收取的工程款1,635,568.48元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并在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依据上述第6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截至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业主支付的抛砂项目工程款为18,284,231.28元,业主累计支付的关于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款达78,239,361.2元,而东和公司共可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1,194,901.97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项目,而其已收到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东和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在东和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支付该工程款。其次,厦门路桥出具的《“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抛砂相关项目计量与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09年5月13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其收到的厦门路桥支付的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支付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工程款1,635,568.4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因东和公司已经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乙支付工程款1,635,568.48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4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1,984元,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9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329元,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陈小霞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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