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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欠下原告货款x元。后经双方签名认可,约定:如2008年8月底未付清就交由石峰区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但是我已经还给他5000元。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黄某乙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井盖等材料。因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黄某乙材料费贰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欠条一张。2008年7月31日,被告刘某某又在该欠条上具明“如八月底未付清,由石峰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刘某某在支付了5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二、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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