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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夏某某之母。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龙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也未回来。自此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母亲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导致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4年之久。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据此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债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与龙某某婚前感情已经不合,她只把我当成摇钱树看待,为从我身上掏到更多的钱,她多次逼我与她结婚,以名正言顺的找我要钱,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与龙某某结婚。龙某某早就做好离婚准备,至今未将她的户口迁到我家来。结婚后我在外打工挣钱,开始将挣来的钱全部寄给她,到后来给少部分,龙某某就跟我翻脸,这几年龙某某将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无法与她取得联系。鉴于上述事实,请求:1、判决我与龙某某离婚;2、由龙某某归还我家人和我本人借款x元(其中2004年11月向我弟夏某玉借款5000元、2006年8月向我借款2000元、2006年9月向我母亲借款4008元、2007年7月向我母亲借款1200元、向我父亲借款350元、2009年12月向我借款650元)。

在庭审中,原告龙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3、龙某某的陈某:证实夫妻感情不和;

4、陈某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感情不和闹离婚,从2008年冬天开始他们正式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

5、李热香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

6、龙某明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从2008年开始闹离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7、夏某玲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龙某某在娘家居住,婚后未生育小孩;

8、龙某凤的证明,证实龙某某2006年9月借其家现金4000元,用于父亲治病,而龙某某所写欠条是2007年7月25日;

9、李立的证明及龙某某的欠据,证实龙某某于2006年9月分二次向其借现金5680元,用于父亲治病;龙某某所写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欠医药费;

10、龙某芳的证明及龙某某的欠据,证实龙某某于2006年9月向其借现金4000元,用于父亲治病;龙某某所写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对8-X号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2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夏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原告龙某某在家生产,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清明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提出原告龙某某2004年11月向其弟夏某玉借款5000元、2006年8月向其本人借款2000元、2006年9月向其母亲借款4008元、2007年7月向其母亲借款1200元、2009年12月向其本人借款650元。原告龙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出的借款事实予以否定,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夏某某提出龙某某向其父亲夏某局借款350元,龙某某表示认可。同时查明,龙某某婚前嫁妆有:火柜一个、麻将桌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长达二年有余。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同时,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其父夏某局欠款350元,原告表示认可,该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其它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因其父亲生病期间向他人所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前嫁妆归原告龙某某所有(嫁妆有:火柜一个、麻将床一张);

三、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之父夏某局350元债务,由被告夏某某负责偿还,由原告龙某某支付175元给被告夏某某。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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