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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甲、代某、张某某、冉某乙、冉某丙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冉某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系冉某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系冉某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甲、代某、张某某、冉某乙、冉某丙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冉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代某、张某某、冉某乙、冉某丙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川路牌无牌号货车从麻旺街上至麻旺加油站时,与被害人冉某彪驾驶的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冉某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搭乘摩托车者石高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无号牌、无保险,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左转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冉某标、石高举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及财产(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川路牌无牌号货车从麻旺街上至麻旺加油站时,与被害人冉某彪驾驶的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冉某彪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搭乘摩托车者石高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无号牌、无保险,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左转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冉某彪、石高举不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及财产(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冉某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也未办理摩托车相关手续。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经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服刑期满。

再查明,原告冉某甲有子女两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3、尸检报告;4、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5、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原告冉某甲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在车辆无号牌、无保险、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下仍然驾驶该车,而且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左转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但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冉某标在明知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和完善摩托车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摩托车并搭载他人,故死者冉某标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冉某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方的此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院认为,因冉某标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适当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丧葬费,是因被告已支付了x元,其主张折抵了丧葬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低于应支付的赔偿款,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原告损失的范围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冉某甲、代某、张某某、冉某乙、冉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x.5元×80%),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冉某甲、代某、张某某、冉某乙、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彪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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