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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唐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刘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3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翔,被告唐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分两次借原告3万元,已经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二被告借原告的钱很多,还过1万元,还欠3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项城市民政局开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万元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唐某某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被告唐某某练字时写的,否则不会写两个名字。欠原告两万元,但不是这张欠条;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唐某某、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玲现金x元整”。被告李某乙认可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承认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债权人为“李某玲”,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李某乙认可欠原告3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而被告唐某某只承认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所以对二被告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二被告连带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兆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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