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轻型货车,搭载欧某甲、欧某乙二人行至国道319线酉阳县境内x+250M处与严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欧某乙、欧某甲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5日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欧某甲医疗费9971.86元、护理费2910元、康复费3430元、误工费2910元、续医费1700元,共计x.86元。但此后,被告方一直未向某告方给付相应赔偿。因此,原告方因其催收上述费用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损失共计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上述损失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应为x元,原告方主张的赔偿x.86元协议已经作废。因此被告拒绝按原告方主张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轻型货车,搭载欧某甲、欧某乙二人行至国道319线酉阳县境内x+250M处与严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欧某甲、欧某乙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5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2月22日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971.86元、护理费2910元、康复费3430元、误工费2910元、二次续医费1700元,共计x.86元。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向某告方给予赔偿。另外,被告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相应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欧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向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向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不存在争议,其与原告也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方按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因其向某告催收赔偿费用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协议已经作废,双方另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的理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欧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某某负担172.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舒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