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化名:马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宪琳、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某至本市X路X号某餐社,化名“X”应聘就职。同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趁该餐社二楼员工宿舍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挂置床架上的长裤裤袋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又至一楼餐厅大堂内,趁收银员离开间隙,从收银台两抽屉内,分别窃得备用金人民币2000元及被害人李某放置该处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后逃逸。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陈述,证人某餐社收银员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全部供述,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08)肥西刑初字第X号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兴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程礼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马某系外地来沪的未成年人,自幼在原籍读书至中专,2007年随父母来沪,几个月后离开父母单独居住生活,之后,其与父母互不联系也没往来,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马某因多次盗窃,先后被行政拘留;判处拘役、罚金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失足的客观原因在于其脱离父母的监管,缺乏法律规范,社会公德的自我约束,主观上有好逸恶劳,贪图钱财思想,未接受曾犯盗窃而被行政拘留和被判处刑罚的教训,此次又因盗窃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马某应当从中深刻吸取教训,悔过自新,增强法制观念,树立自食其力的思想,做遵纪守法的公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某餐社及被害人李某、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