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顾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

原告顾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婚生之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和第一被告婚后购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日前原告经调查得知,第一被告已瞒着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上述涉案房产转移至第二被告名下,且第二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将户口迁入上述地址。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和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瞒着原告将该房产转移,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转让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二被告名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履行了相应登记核准手续,且该行为已经得到原告认可,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转移财产的情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的辩称:因父母感情不好,2008年,母亲叫本人及姐姐去第一被告处要财产,后第一被告即将房屋转给了本人,本人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对此是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婚生之子。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产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2009年3月8日,原告以本案第一被告为被告,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撤诉。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甲方)为第一被告,买受人(乙方)为第二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2009年3月3日,两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让人为第二被告,转让人为第一被告,转让物为某路X弄X号X室。2009年3月13日,该申请通过核准,上述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本案原告又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转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42、43、X号地下X层车位X号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证人陈某丽、顾某金出庭作证。陈某丽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婚生之女,第二被告的姐姐。陈某丽述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好才会离婚。原告对两被告间的房屋转让不仅知情,且该转让是原告提出的,目的是为了不让自家的财产给他人夺走,第二被告只是执行了原告的要求,产权过户后,证人也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未表示异议。证人顾某金(曾用名:顾某金,系原告同胞哥哥)在法院向其调查时述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产生纠纷,主要是原告以为第一被告有外遇,证人去原告夫妇家中,原告曾向其提起要让第二被告和陈某丽去向第一被告要财产,否则家中财产会被他人骗走。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系争房产原产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一人,经履行法定程序,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二被告。原告主张该买卖是第一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且第二被告未支付相应对价,两被告属恶意串通,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能够有效成立。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分别是原告之女和原告之兄,从证人身份分析,较之外人证人更宜知晓家庭之中所发生的事情,同时,从证词内容分析,因原告怀疑第一被告有外遇,担心财产被他人夺走,股存在其要求子女向第一被告要回财产的可能性,从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分析,也是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前后,相比较而言,被告辩称所依据的证据,较原告之诉请更为可信,故对被告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告顾某请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转让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汪诗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