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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港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2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X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港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余姚市康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杭州港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姚市康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2日,车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机动车某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专利号为x.5。该外观设计专利由座椅内件和外套构成,正面形状大体呈梯形,椅背和椅垫的过渡处有装饰性条沟,侧面形状反映椅背和椅垫连为一体呈略为后倾的“L”形。庭审中,经比对,鸿源公司、康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相同。2001年12月5日,车某某与港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车某某将其所有的专利号为x.5,专利名称为“机动车某椅”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港大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港大公司向许可方支付专利使用费50万元,其中入门费30万元。若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约定由受让方(港大公司)向法院起诉,许可方须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先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诉讼结果的承受。2002年1月10日,车某某出具了一份诉讼授权说明,授权港大公司依约对所有专利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港大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x.X号专利权的“座椅”;2、两原审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4、两原审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消除影响(港大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4);5、判令两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港大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002年2月6日,原审法院对康华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康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动车某椅外套一件,并对其他的座椅外套进行了拍照。2003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因另一案件对鸿源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被控侵权的机动车某椅外套一件。2003年8月11日,鸿源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鸿源公司从2002年5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高背座、低背座、低背座(自营出口)三种,且与法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完全一致,上述三种产品2002年的销售收入合计为x.93元,成本费x.12元,运费x.12元,净利润为x.68;2003年仅销售了高背座、低背座两种,销售收入合计为x.73元,成本为x.67元,没有净利润,亏损x.78元左右,合计净利润为x.90元。庭审中,康华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由鸿源公司销售。鸿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机械设备、轻工等加工。康华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机械配件的加工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车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x.5外观设计专利属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港大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车某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并取得专利权人车某某的授权后,依法取得对侵犯x.5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对港大公司主体身份所持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完全一致,鸿源公司、康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落入专利保护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港大公司指控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共同侵权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港大公司提出“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模具”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港大公司的上述请求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应予驳回。对于鸿源公司认为其属于销售行为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康华公司生产的仅是被控侵权的机动车某椅外套,属于半成品,而原审法院在鸿源公司处扣押的是机动车某椅成品,鸿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亦确认其于2002年就开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况且鸿源公司也未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故鸿源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制造、销售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港大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而原审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了净利润为x.90元,故原审法院将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审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是整个产品的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产品外观所占的比例,扣除其他部分,确定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各赔偿港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合计人民币1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6年5月18日判决:一、鸿源公司、康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x.X号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各赔偿港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港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共同负担6807元,港大公司负担3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1、法院调查笔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一审判决声称一审法院在2003年8月11日对鸿源公司做了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是一审法院为另案做出的调查笔录,在两案没有合并的情况下,不应将该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2、鸿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鸿源公司在本案中始终强调其没有制造涉嫌侵权的产品,而仅有销售行为,并且康华公司承认自己是产品制造者。但一审法院仅凭另案调查时看到鸿源公司处有完整的座椅产品,便推论鸿源公司是产品的制造者,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港大公司仅仅是普通专利实施许可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诉讼权利可以授权予以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港大公司答辩称:港大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在专利权人明确授权下,当然享有诉权。涉案“机动车某椅”不仅获得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获得该产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鸿源公司、康华公司同时侵犯了上述两项专利,两专利侵权案的原、被告相同,被控产品相同,是同一产品引发的诉讼案。被控侵权实物及调查笔录均应作为定案依据。鸿源公司的代理人对制造过被控侵权座椅予以明示及承认,鸿源公司也提供了财务报表,原判认定鸿源公司侵权并与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港大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鸿源公司是否制造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与康华公司一起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鸿源公司是否制造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与康华公司一起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1日,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鸿源公司从2002年5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高背座、低背座、低背座(自营出口)三种。由于港大公司就涉案产品分别拥有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两项专利,因此港大公司分别起诉鸿源公司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两项专利权,上述调查笔录反映了鸿源公司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自认,与港大公司与鸿源公司的两专利侵权案均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亦存在证明力。另外,原审法院因另一案件对鸿源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被控侵权的机动车某椅外套一件。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鸿源公司生产、制造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鸿源公司应与康华公司一起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鸿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港大公司仅仅是普通专利实施许可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诉讼权利可以授权予以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港大公司尽管仅仅是普通专利实施许可人,但专利权人车某某明确授权港大公司“对所有的专利侵权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承担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因此港大公司依法取得了对侵犯x.5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车某某作为专利号为x.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港大公司在与专利权人车某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成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人并取得专利权人车某某的授权,依法取得对侵犯x.5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之诉权。鸿源公司、康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落入专利保护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鸿源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从2002年5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审法院对鸿源公司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均证明鸿源公司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鸿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鸿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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